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炒股亏损诉讼书(委托别人炒股亏了诉讼)

2022-02-15 11:19 作者:程珊律师 围观: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按照新的债权债务协议确定法律关系。

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2月1日、2月25日,张海红(甲方)与陈政球、玖誉公司惠州经营部(共同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两份《理财授权协议》,约定:乙方自主选择在贵金属交易所开立交易账户,交易品种为现货白银,现货铜,现货铝,现货镍等贵金属交易场所自有品种,甲方开户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3000000元;甲方授权乙方对本账户管理,乙方负责以上账户的全权管理,合同期限内甲方不得干预乙方,在甲乙双方协商后,乙方要如实汇报给甲方投资情况;如果出现亏损,甲方可以要求停止合作,收回剩余本金,乙方不能获取任何报酬,且带来之本金亏损或利润缩水完全由乙方自负。

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海红称依约将4000000元打入其新开的银行账户,并将银行卡的网银和密码交由陈政球操作。 2016年3月16日,王涛、贾立夫、彭军、陈政球以欠款人身份向张海红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共欠张海红4000000元,其中陈政球欠款1500000元,王涛、贾立夫、彭军欠2500000元,4月10日前先还1400000元,剩余2600000元在剩下8个月还清,每月最低还款200000元,如有违约欠款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欠条上有王涛、贾立夫、彭军、陈政球的签名与捺印。

因王涛、贾立夫、彭军、陈政球未向张海红依约还款,张海红遂于2016年6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

陈政球、彭军、贾立夫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陈政球、彭军、贾立夫已分别向张海红还款510000元(详见附件一)、678000元(详见附件二)、210000元(详见附件三)。

王涛提交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向张海红还款485000元,张海红确认陈政球、彭军、贾立夫、王涛的上述还款,并确认王涛于2016年8月9日还款10000元(详见附件四)。张海红认为在《欠条》出具前陈政球、彭军、贾立夫、梅艳芳、王涛的还款均为利息,在《欠条》出具后陈政球、彭军、贾立夫、梅艳芳、王涛的还款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

一审庭审中,张海红称陈政球、梅艳芳是夫妻关系,且陈政球将张海红所转的4000000元中的1856800元转入梅艳芳账户,梅艳芳和陈政球、彭军、贾立夫、王涛均是股东和合伙人关系,遂要求梅艳芳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张海红与王涛、贾立夫、彭军、陈政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为证,王涛、贾立夫、彭军、陈政球在出具《欠条》后多次向张海红转款,且王涛、贾立夫、彭军、陈政球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条》是受胁迫所签,一审法院对该《欠条》的效力予以认可,张海红与王涛、贾立夫、彭军、陈政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梅艳芳未在欠条上签字,张海红主张梅艳芳按欠条约定支付款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本金与利息。陈政球、彭军、贾立夫、王涛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本金为4000000元,且未载明利息计算,应视为各方未约定利息的计收。张海红于2016年6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陈政球、彭军、贾立夫、梅艳芳、王涛应在该日起向张海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年利率6%标准计付为宜。陈政球、彭军、贾立夫、王涛在《欠条》出具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至张海红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期间支付的款项应抵扣本金,在张海红起诉之日后支付的款项应在扣减利息后再抵扣本金。根据陈政球、彭军、贾立夫、王涛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与张海红的确认,陈政球、彭军、贾立夫、王涛在《欠条》出具后张海红起诉前期间共清偿1225000(410000+300000+170000+345000)元,故张海红起诉时陈政球、彭军、贾立夫、王涛尚欠张海红借款本金2775000(4000000-1225000)元,根据核算,截至2017年6月28日,陈政球、彭军、贾立夫、王涛尚欠张海红欠款本金2547670.28元及利息57681.43元(详见附件五),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尚欠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陈政球、彭军、贾立夫、王涛向张海红偿还欠款本金2547670.28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28日,利息为57681.43元;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二、驳回张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1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230元,由张海红负担3471元,由陈政球、彭军、贾立夫、王涛共同负担3275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虽因张海红与陈振球、玖誉公司惠州营业部签订《理财授权协议》引起,但陈政球、彭军、贾立夫、王涛以欠款人身份向张海红出具《欠条》,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不再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陈政球、彭军上诉主张本案应按委托理财纠纷处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陈政球、彭军、贾立夫、王涛应向张海红偿还款项的数额。对此,首先,陈政球、彭军、贾立夫、王涛对《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彭军上诉称《欠条》系在张海红胁迫下签署,对此并未能举证证明,而该《欠条》系在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就各方陈述的《欠条》出具过程来看,也无法认定存在胁迫情形,故该《欠条》的内容应视为陈政球、彭军、贾立夫、王涛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张海红虽称《欠条》内容是陈政球、彭军、贾立夫、王涛等人的内部约定,但该《欠条》由张海红收执,其并未向陈政球、彭军、贾立夫、王涛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欠条》内容的认同;第三,《欠条》明确记载欠款人共欠张海红4000000元,该数额系本案当事人在2016年3月16日经清算、协商一致确定的欠款数额,依照常理,在2016年3月16日前已经支付的款项,不应再冲抵之后确认的欠款数额,故本案欠款总数额应以《欠条》记载为准,而《欠条》同时记载“其中陈政球欠款1500000元,王涛、贾立夫、彭军欠2500000元”,即本案债务有份额的约定,则本案债务应由陈政球与彭军、贾立夫、王涛按份承责,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欠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张海红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不能予以支持,虽然《欠条》约定1400000元还款期为2016年4月10日前、2600000元在8个月内还清,但陈政球、彭军、贾立夫、王涛未按约定还款,属严重违约,张海红于2016年6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政球、彭军、贾立夫、王涛归还全款,可以支持,起诉前的利息属借期内利息不能予以支持,但陈政球、彭军、贾立夫、王涛应向张海红支付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各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与张海红的确认,按照陈政球与彭军、贾立夫、王涛分别应承担的债务份额,经计算,陈振球截至2016年9月20日尚欠本金1013425.2元,彭军、贾立夫、王涛截至2017年6月28日尚欠本金1534697.4元及利息15200元(详见附件六)。之后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尚欠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委托理财亏损后,出具欠条承诺偿还亏损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程珊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执业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所位于上海市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层。专业领域:金融纠纷、房产纠纷,知识产权、婚姻家庭、财富管理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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