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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炒股人群(香港银行卡炒股合法吗)

2022-01-04 15:44 作者:东方财富网 围观:

看着香港某公司职员吴某名片上的“高级副总裁”称谓,南京市民刘某某放心地和对方签了协议,把数百万港币交给对方去炒股。后来,该职员因欺诈他人被香港法院判刑,刘某某才知道自己也被骗了。刘某某遂将对方所供职的香港某公司告到南京法院,索赔损失百余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而香港某公司竟称,高级副总裁只是吴某某的对外称谓,他在公司只是个业务主任,无权代表公司签协议,因此损失不能由他们承担。南京法院审理后认为,香港某公司授权自己的职员对外自称“高级副总裁”,造成刘某某产生了合理信任,应承担责任,而刘某某自己在投资中未尽到审慎义务,也有过错,遂判决双方责任“七三开”,香港某公司担责七成,赔偿刘某某77万余元。

南京市民投资百余万香港炒股被骗

2006年10月,南京市民刘某某向香港某公司申请设立证券账户。香港某公司职员吴某某在持牌代表一栏签名,并成为刘某某的经纪人。刘某某将港币250万元存入香港某公司指定的香港某银行的账户用于炒股。此后,令刘某某没想到的是,他的经纪人吴某某竟然摆了他一道。

2008年10月,吴某某向刘某某虚构称,某飞机工程项目股票即将上市。刘某某为购买该项目的股票,于同月向深圳某公司银行账户上汇款百余万人民币,折合港元125万元。当月下旬,吴某某以香港某公司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约定刘某某以125万港元认购某飞机工程股份500万股,每股价格0.25元。该协议最让刘某某放心的就是其中的保底条款:如果某飞机工程股份上市价低于2.5元,香港某公司将向刘某某作出差额赔偿。如果遇上不可抗力事件令股份到期不能上市,香港某公司将归还刘某某125万港元,另加25万港元利息。

2009年3月,吴某某因欺诈被拘捕。当年12月,香港特区法院认定吴某某欺诈罪和制造虚假文书罪成立。在判决书中,吴某某承认他将诈骗刘某某的钱用于个人投资恒生指数,并全部亏了。

遭骗后状告香港某公司索赔

刘某某被骗后,遂将香港某公司告到南京法院,认为自己的损失应该由香港某公司承担,要求香港某公司赔偿本金110万余元,并承担利息。法庭上,刘某某称,吴某某之所以骗他的钱,是因为吴某某曾经瞒着公司,游说一个叫李某的人支付数百万元的证券投资款项给香港某公司,由吴某某管理。结果,吴某某在投资上亏损了其中的三百万元。为防骗局东窗事发,吴某某就骗他的钱去弥补亏空。

刘某某认为,根据香港联交所的《交易规则》,香港某公司应当对其雇员,及其他人代表其进行证券买卖时所作出的承诺负责。因此,该笔三百万元港币的亏损,实际是香港某公司的经营亏损,而自己支付的资金,正是用于弥补香港某公司的这笔经营亏损,所以应当由香港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给我的名片上印的是高级副总裁,这难道不能代表你们公司?”

香港公司认为错都在受害人自己

香港某公司认为,首先,刘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吴某某并非本公司的高级副总裁,高级副总裁只是他的对外称谓,在公司他实际只是个业务主任,无权自行决定是否签署协议,也没有取得公司的授权。他的欺诈行为也只是为个人利益,不是为公司利益。”

香港某公司还认为,刘某某自己也有过错,如,作为一位经验丰富的投资者,在《认购协议书》没有签订之前就付了款。此外,所谓的飞机工程公司,根本就是不存在的,而刘某某连基本的查询工作都没有做。最不合理的是《认购协议书》中的保底条款,极少有公司愿意做出这样可能会带来巨额损失的承诺,刘某某因贪念而无视这一点。而且,香港某公司在知悉吴某某的欺诈行为后,及时通知了香港证监处,并立即与吴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

法院审理后判双方责任“七三开”

南京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吴某某内部实职的高低,并不是刘某某要审查的义务范围,香港某公司对外授衔“高级副总裁”予吴某某,刘某某有理由相信吴某某的正式职务即为“高级副总裁”,且香港某公司对吴某某的内部实职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刘某某虽在被骗过程中未尽到完全的注意和审慎义务,但不足以导致香港某公司责任的免除。

法院还认为,刘某某作为一名具有多年投资经验的投资人,未完全尽到与其投资经验、投资能力相对等的注意和审慎义务,出于疏忽大意或是对高额利润的追逐和对吴某某个人品质的轻信,放弃了部分的审查义务,作出轻率行为,未经了解就轻率付款,在进行大额投资前,没有按照常规事先查询了解拟投资公司的信息,其对自身财产利益损失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刘某某的以上过错可以相应减轻香港某公司的责任,但香港某公司仍应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酌定该责任比例为刘某某损失的70%。综上,判决香港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某人民币7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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