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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出钱你炒股(我出钱你炒股会是诈骗吗)

2021-12-26 15:30 作者:胜诉律 围观:

公民合伙出资,由一人投资股票的,协议应为有效

——自然人之间通过签订联合投资协议,将各自资金集中于一人用于投资证券,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标签:|证券|准入资格|公民之间|联合投资

案情简介:1993年,肖某、林某、黄某三人签订联合投资股票协议,分别出资由林某购买股票。2001年,三方签订确认书,确定各方投资比例及现有股票分割。2008年,肖某诉请解除联合投资协议并返还股票。

法院认为:①公民个人通过订立合同将各自手中资金集中于其中一人用于投资于包括证券在内的虚拟经济,与公民个人合伙投资于实体经济并无二致。本案诉争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为自由”的民法原则和《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有效。②本案诉讼的发生本身已经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伙投资的基础已经丧失,原合同关系的维系和存续有弊无利,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判断股票账户内股票所有权归属,一般应推定为开户人所有,但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所有人的除外。本案中,联合投资协议确定了当事人合伙购买股票事实,确认书确定了当事人当时股票账户中股票品种和具体数量,故可以此作为处理合同内部法律关系,认定诉争股票资产权属的依据。

实务要点:自然人之间通过签订联合投资协议,将各自资金集中于其中一人用于投资证券。判断此类合同的效力,除了审查一般合同关系中所应审查事项外,重点还应审查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索引:福建闽侯法院(2009)侯民初字第958号“夏某与林某等证券返还案”,见《肖国祥诉林秋官证券返还案(联合投资)》(张文仲),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商: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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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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