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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闪婚的不会幸福,闪婚的原因

2023-11-01 07:50 作者:岑岑 围观:

随着婚恋观念的变化,闪婚闪离现象越来越普遍,尤其是在对婚姻生活没有正确的认识、缺乏责任感的情况下,闪婚的背后往往埋藏着一颗“定时炸弹”,随时会在生活中爆炸,让身处其中的人遍体鳞伤。

在广汉工作的冯晓通过网络与在成都某学校当老师的侯天相识后,迅速坠入爱河。经过数月的相处,两人在并没有互相见过双方家长的情况下,毅然决定步入幸福的婚姻殿堂,婚后,冯晓很快怀孕了。

由于双方实际工作和生活的地点相隔较远,且双方的工作都不能随便放弃或调整,加上冯晓怀孕后身体多有不适,从来没有照顾过别人的侯天逐渐失去耐心,而且侯天的母亲性格强势,儿子闪婚让她感觉到自己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明确表态不承认冯晓是儿子的结婚对象。终于有一天,矛盾爆发了。侯母让冯晓滚出自己和老伴全额出资购买、登记在侯天名下的房子,侯天也表示不愿再忍受冯晓的诸多抱怨,即将临盆的冯晓就这样被赶出了侯天名下的房子,冯晓只好前往亲戚家借宿。

本以为冷静几天就好,可冯晓却惊奇的发现,侯天已经拉黑了她的联系方式!冯晓面临无人签字、独自分娩的可怜境地,只好前往派出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民警的协助下,失联数周的侯天终于露面,与他同去的还有他的父母,两人就是否离婚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冯晓对侯天的态度存有一丝希望,再加上即将临盆,她希望侯天能答应照顾她生产、坐月子,至少协助孩子出生上户。但侯天一心只想着离婚,不愿意承担任何做父亲的责任,而侯天的父母也十分激动,一直在调解现场恶毒地咒骂冯晓,调解一度难以进行。

经过调解,侯天同意预先支付三万五千元用于冯晓住院生产及请月嫂,并同意在孩子出生后协助冯晓办理孩子的出生证明、上户等事宜。双方就此内容达成了《调解协议》。侯天现场交付了三万五千元,便头也不回地离开了派出所。一周后,冯晓独自在医院产下一名女婴,她在出现临产征兆后就一直给侯天打电话,可侯天始终没有接电话。

冯晓即将出院,问题却接踵而至。首先面临的是孩子办理出生证明和上户的问题,冯晓生产的医院硬性要求必须由孩子的父亲办理上述事宜,并解释是为了避免后续因孩子的命名问题产生纠纷、牵扯到医院,还要求必须有孩子父亲的身份证原件。冯晓和医院协调过多次,医院始终拒绝为冯女士的孩子办理出生证明。

冯晓的母亲气不过,独自一人来到成都找侯天的学校领导。在校长的调解下,侯天勉强同意前往广汉协助办理孩子的上户事宜,但仍然拒绝承担产妇和新生儿的照顾义务,甚至进产房时,都没有正眼瞧一眼孩子。

更令人郁闷的是,因为独自待产,手忙脚乱,冯晓的身份证在病房中遗失了,侯天一听当天可能办理不了业务,立刻转身就要走,气得冯晓和冯母当场破口大骂。侯天听到母女俩的质问,立即停下了脚步,转身从婴儿床里抱起衣着单薄的女儿,大步流星地跑出了病房,冯晓大惊失色,不顾身体的疼痛,立刻追了出去。侯天根本不听冯晓的呼喊,直接下楼,单手抱着孩子就要发动汽车。冯晓无计可施,干脆挡在车前,以死相逼不让车辆发动,医护人员听见呼救,这才前来同冯母一起将孩子抱回。

后来,冯晓又通过去侯天的学校、派出所申请调解等方法,终于再次将侯天约到广汉,艰难地完成了孩子的上户事宜。但侯天仍然十分绝情、要求离婚,不愿承担照顾妻女的责任,更不愿意给付抚养费用,并声称在冯晓产前一次性给付的三万五千元就是全部的抚养费用,自己已经尽到应尽的责任。独自照顾婴儿的冯晓在亲友的鼓励下,终于鼓起勇气,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和孩子的法定权益。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双流区司法局 局长 伍涛

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黄文捷

婚姻关系的成立是以登记还是办酒席作为成立要件?与双方父母的意志有无关联?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是从领取结婚证开始的,而领取结婚证的时间也就是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视为结婚时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婚姻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 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 未到法定婚龄。

根据上述法律,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只要排除以上婚姻无效的情况,婚姻关系只要完成登记则生效,与是否征得双方父母同意,是否办理结婚酒席无关,结婚,确实是两个人之间的事。侯天母亲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但不可否认的是,父母的祝福对婚姻能否顺利的“走下去”也至关重要。

侯天婚前由父母购买、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冯晓是否享有使用、居住的权利?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故侯天婚前由父母出资全款购得的房产,确实是属于侯天的婚前财产,即使不是婚前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虽然根据上述法律,该房产确实属于侯天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是侯天与冯晓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晓和孩子根据与侯天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居住在该房产的权利。父母一方既然已经完成了赠予过程,那该房产就不是父母名下的财产。侯天的母亲是不能根据自己出资这一理由赶走冯晓的,冯晓也可以根据婚姻关系,主张正常的居住。缔结婚姻关系后,一般民众正常也是享有在对方名下的房产都一同享有正常居住的权利的,因此,侯天的母亲赶走冯晓的理由无法可依。

侯天在冯晓生产时拒绝前往医院,事后也拒绝配合冯晓办理孩子的上户事宜,其情节是否构成遗弃?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根据上诉法律得知,遗弃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该扶养而不扶养,且情节恶劣的行为。那么可以得知侯天拒绝照顾孕妇,拒绝陪产及照顾孩子的情况属于遗弃行为,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产妇本身也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再加上之前给付了一部分金钱补偿),因此该行为不属于对妻子的遗弃。但孩子出生后,不予抚养,不给抚养费的行为则可能构成遗弃行为,总之,这种为了逼迫对方离婚而采取的手段多出于个人主义极端思想,是我们和谐社会所不予提倡的。

如果冯晓提出诉讼离婚,是否可以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并要求侯天承担抚养费以及给付赔偿?

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即是说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9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则根据上述法条,冯晓诉讼离婚时,是可以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的,具体金额也可以参照法律规定,根据侯天的收入水平确定一个数额。

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由其他重大过错。

根据上述法律,如果冯晓主张侯天有遗弃家庭成员的情节,并提供相应证据,则是可以主张损害赔偿的。

如果冯晓不愿离婚,是否就不能主张侯天给付孩子的抚养费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则冯晓的孩子可以主张父亲侯天给付抚养费,冯晓可以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提起相关诉讼。

侯母通过暴力方法赶走怀孕的冯晓,是否构成家庭暴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五条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根据以上法律,则可以说明婆婆对儿媳实施暴力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冯女士应该积极报警或向妇联等相关部门反映,积极取证。

侯天给付的35000元可以视为抚养费吗?

不应当视为抚养费,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当时孩子尚未出生,根据双方的约定,该笔费用应该就是冯晓生产及产后生活专用的资金。

医院拒绝冯晓独自办理出生证明,是否合理合法?

无法可依,医院的理由是需审核孩子父亲对孩子命名是否同意,该行为应属于机械执法行为,实际上,当时冯晓已经向医院提供了自己与侯天的结婚证及准生证等相关证件,上面实际上已经登记了孩子父亲的相关信息。国家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关于“提交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要求,仅是供签发证明的医疗机构核对查验新生儿父母身份信息所需,并无体现新生儿父母对新生儿信息形成合意的目的,且医疗机构亦无审查新生儿父母的权力。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院应当正常为冯晓的孩子办理出生证明。如有疑虑,医院方可向侯天致电询问,而不是机械的拒绝办理。如医院一再拒绝,冯晓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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