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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普法问答

2023-10-31 05:15 作者:岑岑 围观:

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第740号令公布了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条例》作为我国粮食流通领域的行政法规,为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环节提供了基本遵循和具体法律措施,将有力推进粮食流通依法行政,提高粮食治理水平,保障粮食流通安全高效运行。

为了使粮食行业从业人员更加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贯彻执行《条例》,海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编写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普法问答。敬请关注。

1.此次《条例》修订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粮食收购活动完全放开了吗?

答: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制度,是粮食流通管理体制的重大调整,是《条例》修订的重点内容。收购资格许可的取消,不是简单的“放开”,而是运用法治的方法,更好地提高监管效率,更好地服务市场主体,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营造更好的市场环境。因此,这次《条例》修订,在取消收购资格许可的同时,对粮食收购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作出了系统的制度安排。总结起来,有五个方面的清晰。一是明确了企业收购的备案要求。第九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名称、地址、负责人、仓储设施等基本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是明确收购的报告制度。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定期向收购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及其他相关情况,跨省收购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情况。三是明确收购行为的规范要求。第十条规定:从事收购活动,应当履行公布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的义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食品质量国家标准,严格执行食品质量安全检验制度;要按质论价,不能损害种粮农民的利益,尤其不能让农民“打白条”;不得拖欠,不得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四是明确了监督管理的措施和手段。第三章明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凭证和资料,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并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同时要求建立信用档案制度,加强信用约束体系建设,加强收购活动日常监管,对粮食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提出行业自律要求。五是明确粮食收购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分别对违反收购要求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罚款标准,并依据市场监管部门的规定对违反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处罚;对违反价格管理要求的,按照《价格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2.“吃得放心”是老百姓关心的问题。新《条例》在保障食品质量安全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

答:粮食是重要的粮食和食品原料。粮食的质量直接关系到“舌尖上的安全”。影响粮食质量的因素复杂,既有土壤、水源、气候等因素,也有种子、化肥、农药等因素,还有储存、加工、运输等流通环节。《条例》修订主要突出了“五个增强”。首先是加强监控。第三十七条明确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加强粮食出厂后和整个流通过程的监测和控制。二是加强进出港检查。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按照粮食购销条例进行质量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出库销售。三是加强库存质量控制。第十七条规定:在储存期间,应当定期检查粮食的质量,对质量较轻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出库,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用,不得使用禁用的化学品或者超量使用化学品。四是加强运输过程质量管理。第十四条规定,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五是加强食用粮食管理和污染粮食处置。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污染的监测,建立健全污染粮食收购和处置的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3.如果违反了食品质量安全政策措施,会被追究什么样的责任?

答:《条例》对违反食品质量安全要求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粮食收购者、承储企业将下列粮食出库销售用于食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储备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粮食货值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①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2)霉变或颜色和气味异常;(三)储粮期间使用的储粮药剂未达到安全间隔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和运输工具污染的;⑤其他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禁止销售用于食用的。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粮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予以处罚。

4.有哪些政策性食品?政策和功能体现在哪里?采取了哪些措施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答: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委托粮食经营者收购、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政策支持的粮食。一般来说,依托国家政策形成的粮权属于中央和地方政府,具体类型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储备粮、最低收购价粮食和临时存储粮食。政策性粮食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直接持有的粮食,是保障国家和人民粮食安全的重要物质基础,是我国粮食安全治理的重要制度安排。《条例》修订着眼于完善政策性粮食制度,全面总结政策性粮食管理经验,主要完善实践中暴露出的政策性粮食管理薄弱环节和制度漏洞,作出9条禁止性规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①虚报粮食收储数量;(2)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低收入高周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非法倒卖;③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和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作为债务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将政策性粮食用于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⑥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改变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阻挠出库的;⑦收购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非法转卖或者不按规定用途处置的;(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⑨其他违反国家粮食管理政策规定的行为。违反的,由粮食储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最高可处500万元罚款。

5.《规定》对企业建立食品经营台账有哪些具体要求?

答:粮食经营者应当履行报送粮食经营数据和信息的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向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的基础数据和相关信息。粮食管理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提交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储备机构有义务为其保密。

6.粮食交易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否只针对企业?

答:《规定》全面加强了对粮食流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大幅提高了违法成本,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严重的粮食流通违法行为,除处罚涉案企业外,还可以处罚企业相关个人。第五十二条规定,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在本企业取得的收入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7.《条例》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职责是如何划分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哪些权力?

答:《规定》明确了各有关部门对粮食流通的工作职责和监管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储运、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和凭证;检查食品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违法收购的粮食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以及用于违法经营或者污染的工具、设备和有关账册、资料;查封非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第三十九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非法交易和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8.此次《条例》修订有哪些制度创新?

答:适应粮食流通管理现代化的要求,我们要贯彻“简政放权、加强监管、改善服务”的改革精神,在系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把近年来一些成熟的粮食流通管理政策和制度法制化。除了从制度上完善粮食流通管理行为规范外,此次修订还首次在行政法规中确立了粮食安全党政联席会议制度、特定情况下实行粮食库存、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节粮减亏等制度。,对政策性粮食管理和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同时,大大提高了违法成本,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政策性粮食违法行为最高罚款由2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这些措施为有关部门更好地履行粮食流通管理职责、落实监管责任、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

来源:海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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