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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炒股(合伙企业炒股票)

2021-12-27 14:51 作者:东标说法 围观:

作者: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

以合伙形式持有公司股票是否仍能够以劳动者身份获得公司赔偿

一、基本案情:

张某于2020年1月8日入职公司从事设计总监工作,月工资12000元。入职后,公司对张某实施了股权激励计划,将公司10%的股权放入A合伙企业,张某与公司另外三名员工共同作为A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持有公司10%的股权,后因公司长期未发放工资,张某遂于2021年2月20日离职,离职后,张某多次向公司讨要工资,公司均以“今年公司未盈利,无法向公司合伙人发放盈余”为由拒绝支付。 多次协商无果后,张某来到东标律师事务所找到李亮律师,李亮律师了解情况后认为,张某仅是A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不是公司的合伙人,公司在未盈利的情况下可以不向公司股东(包括A合伙企业)支付股利,但却不可以拒绝支付张某的工资,在公司长期拖欠张某工资导致张某离职的情况下,张某不仅可以要求企业支付拖欠的工资,还可以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 接受委托后,李亮律师协其团队以公司为被告向崂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公司支付拖欠张某工资3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8000元,共计54000元。李亮律师取得了该案件的完全胜诉。

二、案例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以合伙形式持有公司股票是否仍能够以劳动者身份获得公司赔偿。仲裁委认为张某虽然参与了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直接或间接持有了公司的股权,但其股东身份并不影响其作为公司员工的身份,两种法律关系并不矛盾,公司在未盈利的情况下,可以拒绝向股东张某支付股利,却无权拒绝向劳动者张某支付工资。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声明:本文由东标律师事务所编撰,仅代表律师个人见解;不作为正式法律建议,谨慎转载或引用。如需专业解答,请添加官方微信公众号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或百度搜索东标律师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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