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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说写电影剧情犯法吗「详细介绍」

2022-04-01 15:14 作者:元二说法 围观:

#法律人举案普法#

最近有一起案件,让我有些关注,可能在有些观点上不太赞同,就想聊一聊。

这是南京鼓楼区法院判决的一起民事侵权案件,说的是某公司职员,在微信公众号上写了一段故事,讲的是某经理出轨另一个同事,抛妻弃子的事情,因为男女主角的姓氏与这名小职员生活中同事的姓氏能对得上号,最后他就被告了,认为他侵犯了二人的名誉权。

法院判决小职员赔偿四千元精神损失费,以及九千元的律师费、取证费等。

以同事为原型写小说被判赔偿,民事侵权的界限在哪里?

法官对此进行释法说理,判决适用的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这条怎么说的呢?我来个原文。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官解释,因为小职员的文学作品中含有侮辱、诽谤内容,即使他说的是真的,那也构成了侵权。

“……即便被告的陈述全部或者部分属实,被告的行为也构成了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微信公众号文中的表述在一定传播范围内和程度上对二原告的人格进行贬损,构成侮辱,该文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二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

以上两段是摘录的新闻报道中法院判决认为、法官解释部分内容,如有不准确,以判决书内容为准,现摘录只是为阐述观点、分析案情。

从判决及法官释法说理来看,该判决的核心观点就是,小职员在文学作品中贬损了二原告的人格,构成侮辱,即使说的是事实,也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如果说的不是事实,则更加构成。

这些理由,其实正是贴合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内容,即文学作品以真人真事或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不过,法官显然忽略了《民法典》该条文的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第二款的规定,是排除了这种行为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即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情节相似。

也就是说,如果文学作品中并非记述真人真事(比如传记),而且也没有针对特定人(比如虽然没有明说是谁,但明眼人一看即知,就是某某,能够特定化),那么,只是情节相似,是不能认定为名誉侵权的。

换言之,在没有指名道姓、明白告诉你说的是谁的情况下,就要看能不能特定化。

以同事为原型写小说被判赔偿,民事侵权的界限在哪里?

具体怎么判断这种特定化呢?

一般而言,这种判断标准是,基本的人格特征、基本的生活、工作经历是否一致,如果具有高度一致性,则可以被认定为是特定对象。

那么,本案中这种特定性能否确定呢?从新闻报道中来看,法院认定的主要依据是二人姓氏一致,职务等也一致,因此可以确定为就是此人。

但如果换个角度,作者创作时将姓氏、职务换一换,张三改成李四,经理改成主任,是否就不构成侵权了?

个人认为,不能这么简单地看待,判断是否特定对象,不应该以简单的几个元素的重合就认定特定,而要以熟人能否从这些描述中分辨出就是其本人。

之所以要将对特定对象的侮辱、诽谤认定为名誉侵权,正是因为其他人能够看出这说的是谁,会对这谁谁谁的社会评价降低,如果爹妈都认不出这说的是自己儿子,何来社会评价降低?何来侵权?

如果在这篇文学作品中,小职员重点描述的就是两个人婚外情、出轨等狗血事情,而这两个人又认为所述不实,并没有发生这些事情,那就只能说明,小职员写的不是这二人,也不会让其他人“对号入座”,第一时间判断这是这两个人的故事。

而如果小职员描述的事情属实,这二人就是发生了文学作品中说的那些事情,而小职员又没有用侮辱、诽谤性语言,只是客观陈述,这还是不能构成侵犯名誉权,这二人的社会评价也并非因为小职员的描述而降低,而是因为做了某些事而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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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如果小职员讲述二人的其他细节过于精准,比如很多生活、工作细节,让其他人通过这些细节就能定位到二人,而关于狗血故事又没有任何依据,扑风捉影,甚至是自己编造的虚假故事(如取快递女生被编排为出轨),那就妥妥的是名誉侵权。

但如果通篇只是狗血,而无更多信息能够让人确定是这二人,自己自行“对号入座”,这种敏感性维权,其正当性是值得商榷的。

许多文学作品都有原型,仅是原型,未必构成侵权。毕竟,作者心里怎么想,只有鬼知道,一千个读者,一千个哈姆雷特,每个人都对号入座,那不得了,作者得赔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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