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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新规出台,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最新

2023-11-30 00:57 作者:岑岑 围观: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报废的机动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鼓励特定领域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

国家鼓励机动车制造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

第六条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贮存拆解场所、拆解设备设施和拆解作业规范;

(三)有与拆解报废机动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合格,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实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申请人可以在线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名单。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第九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转移给机动车所有人。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样式由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主管部门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或者涂改报废机动车回收凭证。

第十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的车型、车牌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等信息逐一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有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使用的疑似赃物或者犯罪工具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或者转卖涉嫌赃物或者犯罪工具的机动车或者其发动机、转向器、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简称“五总成”)等零部件。

第十一条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拆解;其中,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

第十二条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出售给具备再制造能力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再制造后回收;不符合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卖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

拆解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可重复使用部分”。

第十三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政府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的“五大总成”和其他部件拼装机动车,禁止交易拼装机动车。

除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外,禁止交易报废机动车。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目录,明确抽查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选择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择检查人员。抽查和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负责报废机动车管理的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主管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

第十九条未取得资质认证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必要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凭证的;

(二)回收报废机动车的企业,明知或者应知回收的机动车是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拆解、改装、拼装或者倒卖机动车,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的“五大总成”等零部件,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一)销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总成”的;

(二)出售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不能再使用的零部件的;

(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配件未标注“报废机动车可重复使用零件”的。

第二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报废机动车“五总成”及其他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销售报废机动车及拼装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其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报废新能源汽车回收专项事宜另行制定。

军队报废机动车的回收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颁布了《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5月6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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