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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弹专家2潘乘风细思极恐,拆弹专家潘乘风是谁

2023-11-04 13:07 作者:岑岑 围观:

作者:问刑警队,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刑警队。

电影《冲击波2》讲述了拆弹部队潘成峰因公致残后成为恐怖组织成员,继而迷失方向完成自我救赎的故事。是近年来不可多得的好港片。

其中,有一个故事值得思考:

潘承锋与马世军密谋用核弹炸毁香港机场。后来,潘成峰选择了配合警方制止犯罪活动,并在被发现后劝说马世军停止犯罪。马世军不同意,所以他把潘绑在椅子上,并在他头上放了一个定时炸弹。

后来香港警方找到潘成峰,为他拆除了炸弹。潘成峰逐渐回忆起该组织的犯罪计划,并指导和配合香港警方解除威胁。为了阻止马世军驾驶地铁炸毁香港机场,潘承锋用罪犯的炸弹炸毁了通往机场的唯一道路——青马大桥。最后青马大桥中段被炸飞,核弹在海底引爆。

有人指出,潘在风中炸毁青马大桥的行为实现了爆炸罪的法益,没有避免犯罪结果,不构成犯罪中止。

问题是,潘成峰的行为显然是阻止了原来的犯罪计划,客观上减轻了损害。不认为这是犯罪中止真的合适吗?

以此为问题意识的标杆,不难联想到传统共犯中止理论中强调的“停止一切犯罪即可构成中止”的立场,这就涉及到共犯脱离的认定问题,值得认真讨论。

本文认为,潘的乘风行为已构成犯罪中止;即使不构成犯罪中止,也应当认定其完成了共犯脱离,只应当承担爆炸犯罪预备的刑事责任。具体原因如下。

1.潘的乘风行为自动有效地避免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构成犯罪中止。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如果中止者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一般认为,在共同犯罪中,需要满足“有效阻止其他共犯造成犯罪结果”(有效性)的条件。

之所以得出这种行为不成立停止犯罪的结论,是因为这种观点将炸毁青马大桥的结果归结为之前犯罪组织将炸弹运送到地铁的行为,其损害结果也是爆炸犯罪的保护利益,所以潘成峰的行为不具备犯罪停止所要求的“效力”。

但显然,即使损害结果与行为人先前制造的风险之间存在天然的因果关系,也不应直接归因于原始行为。

比如A装了一个晚上10点爆炸的定时炸弹,9点就后悔了,关掉了定时雷管,准备第二天拆弹。拆除前,提前知道甲方计划的乙方到现场引爆炸弹。就本例而言,虽然可以肯定A已经创造了风险,但不应认为其已经实现了风险,因此损害结果不能归咎于A..本案中,潘成峰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中止,取决于如何解释“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中的“犯罪结果”。

根据马世军等人的犯罪计划,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和相应的结果应具体认定为“香港机场被炸”。潘承锋炸青马大桥,在海底引爆核弹的结果,不是他原计划制造的风险,而是潘承锋在香港警方指导下的作战策略造成的新的“破坏”结果。

总之,对于潘承锋而言,在实现“香港机场被炸”风险的过程中,潘承锋和香港警方都参与了炸桥事件,导致原本行为所创造的风险被单独的干预因素实现。

可以预见的是,反驳的理由是:如果仅仅是潘成峰和警方的行为就意识到了最初的风险,那么将损害结果归咎于马世军等人岂不是不可能?

对此,需要特别说明:不能把马世军等人的行为归因于潘澄的大众化行为。结果归属是以规范保护目的为导向的归属活动。在混有犯罪中止制度的结果归属中,应当考察犯罪中止的规范目的,这与单独认定一个犯罪时的结果归属有着本质的区别。

因此,对犯罪中止制度中的“犯罪结果”和具体罪名(爆炸罪)中的“危害结果”进行不同的认定,不会导致概念混淆的问题。原因在于,确定犯罪中止的规范目的与具体犯罪的规范目的并不相同,对看似相同的术语有不同的理解并没有错。中止犯罪的规范目的是鼓励行为人回到岸上,为行为人回归规范社会架起一座“金桥”。因此,当行为人避免了原重大犯罪结果造成的较轻的损害结果时,应当认为其有效避免了“犯罪结果”。

具体来说,以爆炸罪的法益受到侵害为由认定犯罪已完成的观点,在马世军等从犯层面没有问题。因为青马大桥是通往香港机场的必经路线,即使第三方提前意识到风险,也不影响结果的归属。就像前面提到的定时炸弹案,如果A没有打算放弃作案,但是B通过技术手段在9点钟引爆了炸弹,并不影响结果的归属到A身上。

但对于阻止犯罪计划实现,大幅度降低损害结果的潘成峰,有必要在结果归属层面对其降低损害行为作出单独评价,即应充分考虑该行为避免了原计划炸毁香港机场的损害结果。因此,在这个层面上,“犯罪结果”应具体认定为“香港机场被炸”。对于该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应当认定为避免原计划而产生的必要成本,然后适用“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的规范。

第二,潘成峰的行为已经实现了共犯脱离,脱离后的损害结果不应算在他头上。

共犯脱离是指共犯参与者在实现犯罪计划之前通过自己的行为从整个共犯结构中脱离出来,进而对共犯之后的犯罪行为不再承担刑事责任。这一理论提出之初,是为了解决共犯中止要件效力的严格条件,即如果参与人没有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应当对其自动脱离共犯给予充分优待。

共犯脱离的核心要件是共犯关系的解除。通说在因果共犯理论的基础上,对共犯脱离的成立设定了严格的条件:不仅要从整个犯罪行为中退出,还要实质上消除先前参与对其他共犯带来的心理和生理上的促进,这就是日本和中国通行的因果关系断开说。

比如,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家的钥匙提供给其他共犯,并计划共同实施抢劫,即使他在作案前明确表示不会共同抢劫,并要求其他共犯停止行为,只要他没有得到“拿回”钥匙的身体帮助,就不能阻却共犯的责任。

但这一理论存在致命缺陷,其严格的认定条件容易产生不当后果。

首先,所谓的“切断”持有溯及既往的观点,但只要参与者在共犯中有过努力,就不可能真正切断犯罪结果与其参与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共犯脱离讨论的内容是“期待”,其法律效力只与未来的罪责有关而与过去的参与无关,因此该理论与共犯脱离理论在根本意义上并不契合。改革的唯一可行途径是以共犯脱离为依据,否定脱离行为与共犯所造成的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其次,如果上述案件中的行为人为了取回钥匙做出了真诚的努力,并且在被害人家门口明确阻止了共犯进入,但是被其他共犯打晕,最终未能阻止犯罪的发生,那么根据上述理论也应当肯定共犯责任。所以,在刑事责任上显然过于苛刻,在刑事政策上也不利于鼓励共犯自行拆除犯罪计划,这是不够的。

基于此,就共犯脱离而言,与其以切断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不如着眼于行为人对共犯关系的影响。比如甲、乙、丙三方约定抢劫一家金店。甲方在门口说“我退出”,说“我们退出吧。如果你进去,我就报警”。对于这两种情况,从切断先前参与对犯罪结果的影响的角度来看,根本没有区别,因为先前的犯罪预备实际上已经发生了;但从该行为对共犯关系的影响来看,显然应该区别对待。

更具体地说,这个问题可以从共犯整体和行为人个人的角度来讨论:

从共犯整体来看,行为人的脱离意味着整个共犯结构的根本转变,之后实施的行为可以理解为新的共犯在这一层面实施的新的行为。总之,当一个参与者被排除在共犯之外,就意味着这个参与者对共犯的贡献不被认可,这个参与者离开前的行为与后来的犯罪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从行为人个人的角度来看,其脱离共犯结构的努力应当是足够真诚的,并且在普通人的预测中具有阻止犯罪继续进行的作用,或者已经尽了最大努力。这也可以符合惩罚的根本目的——制止犯罪表现了参与者规范意识的恢复,减少了法律秩序对特殊预防的需要。

《冲击波2》回归后,潘成峰在整个犯罪活动实施之前,就已经向警方提供了该恐怖组织的犯罪信息,配合警方的调查和打击活动,并在看到另一个主要犯罪头目(马世军饰)时要求其停止犯罪行动。然而,没有听潘的话,而是把潘绑在椅子上,并用定时炸弹把他锁了起来。本文认为,这种情况完全符合共犯分离的基本要求,理由如下:

第一,共犯组织已经将潘成峰排除在组织之外。把潘成峰绑在椅子上的行为表明了马世军不同意潘成峰参加。在马世军看来,随后的犯罪行为根本不需要潘成峰,其实施后的犯罪行为也不需要,实际上也没有得到潘成峰的帮助。因此,之后的犯罪行为不应归咎于潘成峰之前的行为。

二是潘成峰积极配合警方调查,劝马世军停止犯罪活动,充分体现了其停止犯罪活动的真诚努力,对警方的配合也算是尽心尽力。

这里可以参考东京地方法院2000年的一份判决:“由于可以评价为被告人在被警方逮捕后,通过同意警方的要求,配合调查,消除了自己对今后实施本案犯罪的贡献所施加的影响,在这一点上,可以认为已经脱离了与D的原有共犯关系(其他共犯——引自注)”(引自姚:《论共犯脱离基准》。因此,应当认定潘的行为符合共犯脱离的条件。

综上所述,潘成峰的行为构成共犯脱离,只应对之前的犯罪预备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温氏刑事团队成立于2015年,致力于成为华南地区最具影响力的刑事法律服务团队。该小组由资深刑事辩护律师李维东召集。原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副处长王艳,原人民法院刑事庭副庭长鲜聪,原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副中队长姚等人加入了该团队。该小组在刑事领域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其成员已处理了5000多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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